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25日勒戒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上午,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李兆聰 (李兆聰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共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7月3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第72頁)。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79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17日航藥艦字第0960988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1包內之驗餘海洛因(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057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及李兆聰共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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