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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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 邱維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因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經診斷為極重度血管性痴呆,長期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139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其母 董楊寶桂 為其法定監護人,惟董楊寶桂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其本身亦須其子女照顧,且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第13
9號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且依上揭規定,相對人現應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害關係人董楊寶桂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董楊寶桂現年事已高,又因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症,行動不便,長期需他人照顧,且與乙○○居住兩地,相隔甚遠,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99年3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原監護人董楊寶桂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乙○○監護人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改定乙○○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現與乙○○設籍同戶,並由聲請人實際擔負照護乙○○之責,與乙○○具有信賴關係,應能維護乙○○之利益,且聲請人之兄即乙○○之長子 邱文斌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之前夫邱維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邱維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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