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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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 林莉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盧良敏 等恐嚇取財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被告盧良敏等(下稱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因該等扣押物屬聲請人林莉菁所有,亦與前揭案件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辦公處所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聲請人所有,檢察官雖未以之作為認定上開案件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上開案件之被告等所有,並供渠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惟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勘驗結果,發現於磁碟機代號「C:」部分,檔案資料夾「桌面」中之「公司帳務」子目錄資料夾中檔案名稱為「支票明細.xls」之檔案,經開啟後工作表名稱為「97年8月」之工作表第34行、第53行、第54行記載有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內容,即被害人 陳建弘 所開立支票之相關記錄,而得作為證據使用,故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聲請人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扣押之必要而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表:
┌─────────────────┐│保管字號:99年刑保管字第1272號│├────────┬────────┤│本院扣案證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006│電腦主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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