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廖宜祥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許 柳美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癸○○被告己○○○
丁○○戊○○丙○○兼上四人乙○○訴訟代理人被告卯○○
子○○壬○○○午○○巳○○原名 闕玉鳳 .丑○○辰○○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23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61平方公尺)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附圖甲案所示
238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卯○○、子○○、壬○○○、午○○、巳○○(原名闕玉鳳)、丑○○、辰○○、寅○○、己○○○、丁○○、戊○○、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㈡附圖甲案所示238(A)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許柳美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㈢附圖甲案所示238(B)部分土地(面積25
3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依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子○○、壬○○○、午○○、巳○○(原名闕玉鳳)、丑○○、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23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61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三、被告卯○○、子○○、壬○○○、午○○、巳○○(原名闕玉鳳)、丑○○、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許柳美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分割採甲案、乙案沒有意見,只要分割的土地完整就好了。另被告乙○○、己○○○、戊○○、丙○○、寅○○:若分割後,現有的建物在渠等共有之土地上,則同意分割,否則不同意。且分割後,渠等願維持公同共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間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許柳美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以適當之方法分割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761平方公尺,而坐落於軍事管制區之彈藥庫內,其上有一磚造房屋(即被告乙○○所有),對外聯繫唯靠步行之山間小路,車輛無法進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99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完整性,則分割方案採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方能保持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之完整性,是以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尚稱允當,復與到場辯論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許柳美之遺產管理人)、乙○○、己○○○、戊○○、丙○○、寅○○所表達渠等所期待分割之方案相符等情,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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