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順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568號、86年度偵字第13187號、86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順與 李青山李中全 等135人明知國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須經筆試、路考及格,始能合法發給,竟分別自民國84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數千元至7萬元不等之款項,透過 劉光雄臺北縣遠東駕訓班教練)等教練管道,或直接、或間接由親朋好友介紹向 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 等人,購得 蕭建益臺北市監理處約僱電腦輸入員)偽造之駕照,復持以行使。嗣於85年11月26日,蕭建益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調查機關自首,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泰順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而刑法第212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未滿,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本件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問題,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8月1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95年3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另自檢察官86年3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95年3月10日發布通緝之8年11月又11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6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12月6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又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4年8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0月18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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