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因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室友表示欲借用帳戶,其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租屋處,將其甫於當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等室友(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該姓名不詳之2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匯入甲○○所提供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甲○○提供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177號函。
㈤、附表「存(匯)款之證據」欄所示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3然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核屬疏漏,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丁○○同意之金額(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紙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至被害人丙○○部分,因電話無人接聽,無法聯繫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存(匯)款之證據│││││幣)││├──┼────┼──────────┼──────────┼─────────┤│1.│丙○○│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8│丙○○依指示於98年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年1月17日19時35分致│月17日20時17分,操作│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丙○○,佯稱其先前│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3,│1紙(附於偵卷第60││││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126元轉帳至甲○○上│頁)││││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實為轉帳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2.│乙○○│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乙○○於98年1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局工作人員之詐騙集團│20時43分,操作提款機│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成員,於98年1月17日│將其帳戶內之26,000元│1紙(附於偵卷第42││││19時15分致電乙○○,│存入甲○○上揭中國信│頁)││││佯稱其先前網購書籍時│託銀行帳戶。│││││,因匯款發生錯誤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該設定(實為││││││轉帳手續)云云,致黃││││││ 郁涵 陷於錯誤。│││├──┼────┼──────────┼──────────┼─────────┤│3.│丁○○│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丁○○於98年1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騙集團成員女子,於98│21時14分,操作提款機│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年1月17日致電丁○○│將現金19,000元存入被│1紙(附於偵卷第47││││,佯稱其前於博客來網│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頁)││││路書局購書並至超商付││││││款取貨時,店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先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並存入其指定帳戶,││││││以避免重複扣款。再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子致電蘇││││││ 景楓 ,要求丁○○依指││││││示將其存款存入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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