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丙○○、乙○○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願以高價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為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詎其因單獨扶養幼子,需錢孔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補發其於該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後,即當場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取走,甲○○則取得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代價。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工具,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間某日致電丙○○,佯稱其中獎,惟須先繳交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數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款項,即匯入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甲○○提供之上揭陽信銀行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㈡、由自稱為盛世精品公司員工「 張淑娟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9日16時30分致電乙○○,佯稱其抽中折合新臺幣達96萬元之水晶吊燈,惟需先繳交手續費及稅金,始能領取吊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則係匯入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並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甲○○提供之上揭陽信銀行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8年8月6日陽信石牌字第980075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㈣、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紙、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丙○○、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4,0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供被告繳交房租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當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部分損失,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丙○○、乙○○2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按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取走,然被告因其幫助犯行,仍應負擔部分損失金額之賠償),並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姓名│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丙○○│1│於97年12月29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70,000元至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2│於98年1月5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80,000元至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3│於98年1月7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至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4│於98年1月12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至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5│於98年1月14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乙○○│6│於98年7月14日某時許,至彰化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72,000元至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7│於98年7月15日某時許,至彰化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120,000元至甲○○前揭││││陽信銀行帳戶。│└─────┴──┴──────────────────┘附表二┌────┬────┬─────────┬────┐│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給付方式│郵政匯票││名│產上損害││或現金袋│││賠償之金││寄送地址│││額(新臺│││││幣)│││├────┼────┼─────────┼────┤│丙○○│70,000元│以受款人為丙○○之│宜蘭縣礁││││郵政匯票或以收件人│溪鄉奇立││││為丙○○之現金報值│丹路178││││掛號信函(即現金袋│號││││)方式,寄至右揭地│││││址。││├────┼────┼─────────┼────┤│乙○○│30,000元│以受款人為乙○○之│彰化縣和││││郵政匯票或以收件人│美鎮嘉佃││││為乙○○之現金報值│路712巷││││掛號信函(即現金袋│109號││││)方式,寄至右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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