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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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6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該犯罪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係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當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按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取走,然被告因其幫助犯行,仍應負擔部分損失金額之賠償),並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給付方式│郵政匯票寄送││名│產上損害││地址│││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乙○○│35,000元│以受款人為乙○○之│高雄縣茄萣鄉││││郵政匯票,寄至右揭│嘉樂村和平路││││地址。│3段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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