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應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結論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後卻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為伊等簽發,嗣由相對人所執有,然相對人未於法定提示期間內依法向伊提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逕向伊請求票據權利,於法未符;又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3年3月4日,且因未載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票據,是依法相對人至遲應發票日後三年即96年3月
4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否則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將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相對人遲於98年12月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始向伊等提示該票據,是該票據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相對人無從對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上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抗告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又抗告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主張非訟程序亦得審酌時效抗辯等語,然該法律意見在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判例或解釋之前,僅具參考之價值,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抗告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