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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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順閔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8時5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近華陽街交岔路口處,起駛停放在該路段西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葉順閔為求在前方華陽街交岔路口立即迴車,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適證人 呂佳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范鈺樺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及閃避上開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呂佳琪、告訴人范鈺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范鈺樺並受有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證人呂佳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葉順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順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告訴人范鈺樺已於103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竹檢 坤博 103偵10046字第03068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7至10);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03年11月7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03年11月6日竹檢坤博103偵10046字第1077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可稽,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3年11月7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處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11月7日為斷。本件告訴人范鈺樺既已於103年10月28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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