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銘毅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於 竹風起 重行擔任搬家並任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突將車往右偏駛;適告訴人 劉怡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右側,突遭撞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左手肘、左手掌及雙側膝部多處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頭皮血腫之傷害。詎被告賴銘毅明知告訴人劉怡青業已遭其車輛所撞而倒地,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施以必要之照護,旋即駛離現場。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怡青告訴被告賴銘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賴銘毅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劉怡青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於10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本院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44、40),又被告賴銘毅就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係於102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8日竹檢榮時102偵6968字第7996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賴銘毅業於103年10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頁63),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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