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
紀亙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
3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16日、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起訴之製造槍枝罪嫌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經調查結果被告應係單純持有槍枝及子彈,並非重罪,且被告同一刑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中亦認定被告係單純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爰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罪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卷附槍彈鑑定書及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工具等物為佐,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