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2、49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黑色叁支(編號22-5,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1,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4,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藍色壹支(編號22-3,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白色壹支(編號18-2,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米、紫色壹支(編號3,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結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王仔」之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將之介紹與庚○○,復與庚○○、C○○、宙○○、 邱翊華張佳凱林意 為自96年10月間起,與該大陸詐騙集團與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天○○、黃○○、I○○、午○等人則自97年6月間起,與庚○○、辛○○、C○○、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承租苗栗縣○○鎮○○路○段○○○號作為會合、聯絡及收取提領被詐款項之地點,辛○○則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綽號「阿呆」、「王仔」之成員聯繫,並由辛○○、C○○、宙○○先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卡,C○○並與宙○○、黃○○、I○○、天○○、午○等人擔任領錢之「車手」,利用庚○○及辛○○提供之王八電話卡(宙○○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餘「車手」使用之行動電話用完即棄置不詳處所,未據扣案),與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辛○○之行動電話(用完即棄置不詳處所,未據扣案)聯繫,依庚○○或辛○○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詐騙款項。其等在附件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時間,以附件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收購之人頭金融帳戶,向附件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卯○○等被害人,分別以附編號1至編號32之備註欄所載之網路交友、 東森 購物、網路購物匯款、分期付款設定有問題等事由,撥打電話向卯○○等被害人詐騙,使卯○○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至附件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入上開人頭金融帳戶內,旋由辛○○指示C○○、宙○○,庚○○指示黃○○、I○○、天○○、午○、 林意為 、邱翊華、張佳凱等人,至附件編號1至編號32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後再由各「車手」攜至苗栗縣○○鎮○○路○段○○○號,領得之詐騙款項,黃○○、I○○、天○○、午○等人抽得2%,庚○○抽得3%,辛○○抽得8%(其中5%分由宙○○及C○○抽得),其餘款項則由辛○○指示宙○○匯往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指示之不詳帳戶內。 嗣林 意為、張佳凱、邱翊華先後於97年4月14日、97年6月5日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黃○○亦於97年6月28日凌晨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偵辦,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3實施搜索,在庚○○身上扣得用以聯絡「車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另在宙○○身上扣得用以聯絡提領詐騙款項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辛○○身上扣得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3支、宙○○依辛○○指示於附件編號29、30號提領之新臺幣(下同)共計9萬元、 許昱婷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王鍾貴香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曹彩均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林家葳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唐曙明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薛月雲 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及宙○○於附件編號23至30號提領被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張,因而查獲上情。C○○、宙○○、辛○○、黃○○、I○○、午○、邱翊華、張佳凱、林意為業經本院審結;庚○○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及文書),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辰○○、K○○、甲○○、A○○、 賴彥良 、戌○○、地○○、未○○、子○○、亥○○、申○○、 洪瑞益 、玄○○、酉○○、寅○○、D○○、戊○○、壬○○、己○○、G○○、B○○、宇○○、M○○、丁○○、L○○、 陳寶玲 、E○○、H○○、F○○、J○○、癸○○、 郭慧玲戴美華羅金銘 之警詢指訴;證人 蔡德龍吳益潘慶原 、吳益、 范振聲范振宇葉淑貞張雅玲張清宜周仲賢林春花劉嘉偉 、張清宜、張雅玲、周仲賢之警詢證述;證人蔡德龍、潘慶原、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C○○、宙○○、辛○○、午○、黃○○、I○○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C○○、宙○○、辛○○、黃○○、I○○、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自由時報廣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湯順建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97年7月24日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97年7月15日函及附件、華南商銀楠梓分行97年9月15日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7年8月21日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7年10月8日函及附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7年8月19日函及附件、中國商銀97年9月18日函及附件、華南商銀苗栗分行97年9月
2日函及附件、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銀南都分行97年9月19日函及附件、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銀台中分行97年9月22日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97年9月24日函及附件、華泰商銀97年9月24日函及附件、F○○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成功分行97年9月22日函及附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太平分行97年9月23日函及附件、中華郵政中壢郵局97年8月21日函及附件、華泰銀行竹科分行97年9月18日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監聽譯文、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監聽譯文、洽其商務大飯店高雄中正店住房旅客名單、停車場停車車號登錄表、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住房旅客表、現場照片(以上附於97年度易字第771號卷內之偵查卷內)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宙○○、辛○○、庚○○用以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共6支、新臺幣9萬元、許昱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曹彩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林家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唐曙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薛月雲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查本件被害人眾多,詐欺集團自始即以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庚○○、C○○、辛○○、宙○○、黃○○、I○○、午○組合成一電話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跨海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領取人頭帳戶、試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每個角色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角色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之行為,均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卯○○、甲○○、戌○○、未○○、酉○○、D○○、M○○、丁○○、陳寶玲、 林式淵 、己○○、郭慧玲、乙○○、汪慧玲、癸○○、申○○、丑○○調解成立,並先行賠償被害人卯○○等全部或部分損害,有本院有調解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玄○○具狀表示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被害人宇○○則具狀聲明,亦有玄○○98年2月3日書函、被害人宇○○98年2月18日聲明書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辰○○、 謝儷雅 、丙○○、A○○、 陳金藍金 、子○○、亥○○、寅○○、B○○、L○○、E○○、H○○、F○○、J○○、戊○○、G○○則經合法知,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黑色3支(編號22-5,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1,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4,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藍色1支(編號22-3,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白色1支(編號18-2,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米、紫色1支(編號3,序號:000000000000
000),分別係犯罪行為人即共犯宙○○、辛○○、庚○○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罪聯絡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現金9萬元,其中5萬元係附表編號29之被害人E○○所匯入,其中4萬元係附表編號30之被害人H○○所匯入,而由共犯宙○○所提領,業經共犯宙○○供承在卷,則被害人對上開金錢仍有返還請求權,自非屬犯罪行為即被告所有;至扣案之許昱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曹彩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林家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唐曙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薛月雲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摺1本及提款卡1張,被告及共犯等人應僅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非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另其餘扣案之共犯C○○所有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1支、本票、徐智仁借條切結書、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犯宙○○所有之假期飯店住宿貴賓卡、記事本(空白的)、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存簿、現金3萬元、本票、行動電話4支;共犯辛○○所有之現金5630元、行動電話5支、計算機2台、辛○○妹妹 林春岑 的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辛○○女友 邱郁婷 的臺灣銀行的金融卡、帳戶、威寶電話卡、記事本,尚乏證據證明確實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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