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遭羈押,雖有前科,然均已執行完畢,亦有部分係少年時所犯,本次係友人邀約,一時興起,始起意偷竊電纜線等物,然對案情均已交代清楚,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又父親身體欠安,懇請准予交保,以盡孝道,日後必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 江明嵐 、 張寶堂 、 宋泰美 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T型扳手1支存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件被告係竊取電纜線,嚴重影響人民之通訊使用,對社會治安不無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被告雖執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又所謂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觀之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贓物、侵占、偽造文書及多次毒品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均陸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最近甫於96年11月25日服刑完畢出監,未及8月,即再犯本案,難謂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上揭高度再犯而有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