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70號、97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1號、94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 鄭勝騰 (業經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9日10時許,共乘1輛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9鄰25之1號甲○○所有之房屋,趁該房屋之大門未上鎖之際,由乙○○負責在屋外把風接應,鄭勝騰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懸掛於屋內所供俸神像上之金牌2面(合計重約3錢,價值約新台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三)被害人甲○○上揭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被害報告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鄭勝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1號、94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與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正值壯年,不思勞動獲取正當報酬,竟與鄭勝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乙○○係負責把風接應,而由鄭勝騰入內行竊,另審酌被告乙○○犯後雖係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惟坦承犯行,並供述與鄭勝騰共同犯案之經過,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