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甲○○被告乙○○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 龔育膳 業已成年,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執、感情不佳,自民國85年間起,雙方少有交談,不料被告於95年12月4日無故離家,遺留大筆債務予原告母子清償,嗣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於96年3月5日經警尋獲,卻僅返家停留五分鐘,又隨即離家,現不知去向,已逾一年餘,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對原告已無感情,不願返家共同生活,且留有大筆債務予原告母子,任令債主上門向原告母子求償,而兩造平日感情不睦、甚少交談,被告漠視原告之存在及感受,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龔育膳業已成年,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執,雙方少有交談、感情不佳,不料被告於95年12月4日無故離家,遺留債務予原告母子清償,嗣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於96年3月5日經警尋獲,卻僅返家停留五分鐘,又隨即離家,現不知去向,已逾一年餘,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龔育膳到場證述:雙方婚姻情況非常不好,爸爸於95年12月4日離家, 伊有 去報失蹤,於96年3月5日晚上被告有回來,待了五分鐘後就離開了,因為債務很多所以離家,被告原來做汽車零件,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也沒有與伊等聯絡,也沒有給媽媽生活費用,父母親之前感情也不好,互動情況很少等語(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準此,本件被告前已有離家之情形,復於警尋獲後,又離家已逾一年餘,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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