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許吉鑑 即豐沅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19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52,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5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219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52,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53號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銷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4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各1份為證,固堪採信。惟查,聲請人前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發扣押命命,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於97年9月12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07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97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前開說明,顯然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即有未合,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