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需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市○區○○街○○○號三樓之九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六號函文影本一份」。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指陳其毒品來源為 王天益 ,然警方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即已因監聽該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之毒品來源應為王天益,此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供出毒品來源王天益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規定有間,尚不得依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MDMA,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