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餘淨重貳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買入9顆MDMA(俗稱搖頭丸),欲供己施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前開毒品,乘坐不知情友人 吳承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中華電信機房前為警攔查,獲悉上情,並扣得前揭9顆MDMA(驗前淨重2.6965公克,驗餘淨重2.394公克,取樣1顆鑑驗滅失)。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
(二)證人吳承哲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42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8張。
三、按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未逾法定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併以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2級毒品數量為9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8顆(驗前9顆淨重2.6965公克,驗餘8顆淨重2.394公克,取樣1顆鑑驗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採樣鑑定之1顆MDMA,因已不存在而滅失,此有前揭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即無庸諭知沒收。至於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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