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乙○○被告甲○○
君街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3年9月17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6年7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宗耀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我知道,我有時候會去原告家裡,他太太已經離家很久了,我去年年底去就沒有看到了,去年七、八月間我沒有去他那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被告,原告沒有家庭暴力,被告只要是娘家的經濟壓力。」等語(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10月1日入境,最後於97年5月1日出境,再於97年6月5日入境,迄未再出境,且本院函請轄區派出所派員查明被告現有無居住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97年9月9日以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200號函覆,被告目前並無居住上述住所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該分局函件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經尋訪未獲,迄今已逾一年,現不知去向,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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