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竊取機車1輛,後並交付同案被告DCAMPOCRISANTEL.DE收受之,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犯罪完成日為84年3月15日(3月間某日以3月15日計算),嗣本案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1月1日開始偵查,於85年2月17日提起公訴,復於85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5年9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易字第467號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3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5年9月23日止之10月又21日期間(算至通緝前1日),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5年2月17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8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扣除。綜上,將84年3月15日加上12年6月,並加上10月又21日,再扣減18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7月18日,是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