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八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壹袋(驗餘後殘渣總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執行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居所及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四六號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殘渣總重零點三一公克)及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三支與杓子一支,並經警二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間,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前後被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殘渣總重零點三一公克)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三支與杓子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執行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期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中之海洛因殘渣部分(驗餘後殘渣總重零點三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而該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鏟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