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
83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常業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7號、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渠等詐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贓款,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因需款恐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刊載收購帳戶訊息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3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國小附近,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下稱鳳山一甲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與「小劉」,並一同前往申辦遠傳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以利「小劉」通知其領款。嗣於同年5月31下午2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為刑事警察隊偵六隊羅隊長,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進行詐騙,該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云云,要求乙○○匯款至檢察官帳戶以證明其清白,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956,7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中。得手後,甲○○於96年
6月1日中午某時,依「小劉」之電話指示,與同屬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派出所旁碰面,一同前往鳳山一甲郵局,並在該郵局旁取回上開存摺及印章,以臨櫃提款方式(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領取900,000元後,旋即搭乘在該郵局外等待之計程車前往附近之「家樂福」賣場與該成年男子會合,甲○○即將上開900,000元悉數交付,並分得贓款25,000元。嗣因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 柯福炎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交與「小劉」,並受「小劉」之指示,前往郵局領取900,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劉」的聯絡方式,也不認識出現的人,賣帳戶時跟「小劉」去辦電話,是「小劉」要用的,伊自己沒有留電話,也不知道「小劉」要伊等通知是何意思,係因「小劉」打電話到家裡告知伊帳戶有問題,錢領不出來,才會幫「小劉」領取900,000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為刑事警察隊偵六隊羅隊長,來電告知其帳戶遭冒用須匯款至檢察官帳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956,700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7月26日鳳營字第0960101137號函暨檢附之甲○○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3頁及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96年6月1日中午某時,受「小劉」之指示,自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年男子取回其存摺及印章後,出面前往鳳山一甲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領取900,000元,並取得25,000元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第64頁、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4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52頁),亦堪信為真實。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故對於與自己非有密切關係之陌生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人,應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現年39歲之成年男子,應具有一般正常知識,且其曾因將帳戶售與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依其知識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其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劉」要伊幫忙領錢,其實就是900,000額度太高才叫伊去領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帳戶時,「小劉」跟伊一起去辦易付卡,說是為了方便與伊聯絡,並叫伊等通知,隔沒幾天就打電話給伊說領不出來,伊賣帳戶時就有懷疑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領錢時也有懷疑900,000元是不法所得,「小劉」叫伊去領錢,領完又給伊25,000元,伊覺得很奇怪,但遲疑一下也就去領了,當時是想錢想瘋了,後來警察去找伊,伊就把該電話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第99頁),足見被告明知「小劉」係屬詐騙集團成員,專門收購帳戶騙取不法利益,竟仍與「小劉」約定等候通知,替詐騙集團領取高額贓款,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又畏罪而將該手機丟棄,其與「小劉」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翻異前詞,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件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擔任「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完成(即犯罪既遂)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分取贓款,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領取不法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未查及此,僅論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竟為圖私利,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惡性非輕,參以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956,700元,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前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於本案尚非主謀,所得有限,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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