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自民國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各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處填妥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於94年3月7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連續向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兌領每張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獎金,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共交付39,000元之獎金,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及銀行核發統一發票兌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無非以:㈠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之高市鼓戶字第0960003754號函文及所附申辦補領身分證等文件;㈡丙○○變(偽)造統一發票清冊及所附變造統一發票正本39張;㈢以丙○○名義持以領獎之統一發票39張鑑定結果分析表等資為論據。惟被告固不否認其於
94年3、4月間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並無遺失,且未交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供稱:並未兌領本案偽造之發票,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等語。經查:
㈠上開附表所示39張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且係以被告之名義,
在發票背面領獎收據處填具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兌領每張1,000元之獎金,共兌領39,000元等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丙○○變(偽)造統一發票清冊及所附變造統一發票正本39張、以丙○○名義持以領獎之統一發票39張鑑定結果分析表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變造之領一發票背面所填寫之丙○○基本資料等字跡,
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覆以:甲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內第11頁至第17頁上之爭議發票背面「丙○○」及住址字跡;乙類:96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27頁、28及48頁上丙○○簽名及書寫地址字跡;甲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等語,此有該局97年9月
3日刑鑑字第097012408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卷第18頁),是應認本件變造發票背面上「丙○○」等相關字跡,均非被告所填寫。
㈢公訴人稱:兌領發票須本人持身分證前往辦理,被告自承其
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顯係前往兌領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人確係被告等語。惟證人即附表編號5、6所示發票兌領之承辦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行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統一發票兌領人要提示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兌領人是否相同,但不影印留存,兌領資料大部分都是事前就填好了,本件不記得是否被告兌領的等語,至另一證人甲○○即經辦兌領附表編號21、22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行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發票兌領的流程,需本人帶身分證及欲兌領發票,再核對其中獎號碼、身分證號碼,及身分證是否與本人相符,但不會將兌領人的身分證影印存檔,兌領資料大部分都是事先就寫好了,對於本件兌領人已無印象等語。況且,2名證人均非辨識身分證真偽之專家,證人乙○○亦稱:伊擔任銀行員十幾年了,並非經常需核對身分證資料,銀行每隔一陣子都會發辨識偽鈔、身分證的文宣給行員看,當時是舊式身分證,都是看鋼印辨識,有的身分證較舊辨識較困難,大部分都會核對等語;而證人甲○○亦稱:銀行只有提供辨識偽鈔之公文,並未訓練如何辨識偽、變造身分證,都是各人從戶政、相關的新聞看到的,當時是舊式身分證,是看鋼印及有無毀損,若無法辨識,就不願意支付,會請兌領人直接到合庫去兌領等語。是本案發生於93至94年間,事隔已久遠,各銀行經辦統一發票兌領之行員多係兼辦,每日經手甚多業務,難以期待各承辦人尚能記得本件實際兌領之人是否係本件被告;復本件案發當時,係使用舊式身分證,遭人偽、變造之情時有所聞,而承辦兌領發票業務之人,並非辨識身分證真偽之專業人士,加諸犯罪之人每多利用不法手段掩飾其真實身分等情綜合觀之,本件被告是否確係實際臨櫃兌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人,尚有可疑。
㈣綜上,相關證據既使人對於被告是否確係親臨櫃檯兌領附表
所示統一發票之人尚有存疑,且相關發票背面之字跡亦非被告所為,業如前述。至公訴人所稱:各統一發票所示開立之商店及各變造統一發票兌領地點均遍及臺灣地區各地,被告不可能於93年11月至12月短短2個月間至各地購物,亦無需分散至各處兌領,且發票中獎情形均為4碼,與常情有異,被告應可輕易查知等語,均係基於被告即本件實際兌領發票之人為前提而設,然本件實際兌領發票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尚屬無法證明,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得否知悉所兌領之發票是否為變造而來。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事證,雖可證明本件附表所
示以被告名義向各銀行兌領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而來,惟並無法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本人確有行使變造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因而核發中獎獎金等情俱屬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參照剖析,認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參和法官呂明燕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變造之統一發票表┌──┬───────┬───────┬───────────┐│編號│統一發票號碼│兌領日期│兌領金融機構│├──┼───────┼───────┼───────────┤│1│DF00000000│94.03.07│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2│DJ00000000│94.03.11│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3│DA00000000│94.03.07│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4│DA00000000│94.04.04│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5│DM00000000│94.04.07│高雄銀行三多分行│├──┼───────┼───────┼───────────┤│6│DA00000000│94.03.16│高雄銀行三多分行│├──┼───────┼───────┼───────────┤│7│DA00000000│94.03.14│高雄銀行三多分行│├──┼───────┼───────┼───────────┤│8│DK00000000│94.03.14│高雄銀行三多分行│├──┼───────┼───────┼───────────┤│9│DG00000000│94.03.11│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DF00000000│94.03.15│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DG00000000│94.03.15│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2│DG00000000│94.03.09│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3│DG00000000│94.03.09│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4│DB00000000│94.03.15│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5│DH00000000│不詳│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6│DK00000000│94.03.28│板橋市農會后埔辦事處│├──┼───────┼───────┼───────────┤│17│DB00000000│94.03.11│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8│DB00000000│94.04.07│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9│DG00000000│94.03.14│不詳│├──┼───────┼───────┼───────────┤│20│DH00000000│94.03.14│不詳│├──┼───────┼───────┼───────────┤│21│DA00000000│94.03.08│臺灣銀行三民分行│├──┼───────┼───────┼───────────┤│22│DS00000000│94.03.08│臺灣銀行三民分行│├──┼───────┼───────┼───────────┤│23│DJ00000000│94.03.08│不詳│├──┼───────┼───────┼───────────┤│24│DJ00000000│94.03.09│合作金庫太原分行│├──┼───────┼───────┼───────────┤│25│DR00000000│94.03.09│合作金庫太原分行│├──┼───────┼───────┼───────────┤│26│DB00000000│94.03.14│不詳│├──┼───────┼───────┼───────────┤│27│DK00000000│94.03.14│不詳│├──┼───────┼───────┼───────────┤│28│DF00000000│94.03.11│不詳│├──┼───────┼───────┼───────────┤│29│DL00000000│94.03.21│板橋市農會后埔辦事處│├──┼───────┼───────┼───────────┤│30│DP00000000│94.03.21│板橋市農會后埔辦事處│├──┼───────┼───────┼───────────┤│31│DA00000000│94.03.21│樹林市農會│├──┼───────┼───────┼───────────┤│32│DB00000000│94.03.21│樹林市農會│├──┼───────┼───────┼───────────┤│33│DL00000000│94.03.10│板橋市農會后埔辦事處│├──┼───────┼───────┼───────────┤│34│DS00000000│94.03.10│土地銀行中崙分行│├──┼───────┼───────┼───────────┤│35│DR00000000│94.03.10│土地銀行中崙分行│├──┼───────┼───────┼───────────┤│36│DB00000000│不詳│土地銀行屏東分行│├──┼───────┼───────┼───────────┤│37│DA00000000│94.03.09│土地銀行中港分行│├──┼───────┼───────┼───────────┤│38│DC00000000│94.03.10│臺灣銀行民生分行│├──┼───────┼───────┼───────────┤│39│DK00000000│94.03.10│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各張統一發票兌獎金額均為1000元,合計: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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