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628之13、938之1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丙○○、乙○○則分別為坐落在上開房地旁同地段
628之11、938之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628之1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0年12月30日分割自同地段628之9地號土地,938之3地號土地則於71年1月17日分割出同地段938之15至18地號4筆土地,而分割前之628之9、938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丁來丁水生丁金墩 三人共有,上訴人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已於69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利,嗣後系爭土地並經規劃屬上訴人上開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既因買賣而成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該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益亦隨同由上訴人取得,即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受有限制。況且,高雄縣政府業將系爭土地劃作防火巷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應受此限制,詎被上訴人未經取得建築執照,即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平方尺、B部分6平方公尺之建物,侵害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且屬權利之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丙○○應將興建在系爭628之11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平方尺之增建物暨雨遮等物拆除。㈡乙○○應將興建在系爭938之3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暨雨遮等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被上訴人所建築之建物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顯然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虞,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有阻礙逃生及防火之虞,但現場本即留有通道足供逃生及防火之用,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乙○○應共同將坐落在系爭628之11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平方尺土地及坐落系爭938之3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暨雨遮等物拆除。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628之13、938之15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丙○○、乙○○則為坐落在上開房地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未取得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平方尺、B部分6平方公尺之建物。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有權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之行為,是否屬權利濫用
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權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權人須為失去占有之「所有人」,是物上請求權,須所有人始得成為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所搭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1平方尺建物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6平方公尺建物,其分別所坐落之高雄縣鳳山文山段628-11地號及同地段938-3地號土地,分屬被上訴人丙○○、乙○○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上開文山段628-11地號及同地段938-3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丙○○、乙○○所有,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3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之意旨,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
⒉又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主張其享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妨害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使用,其依法得訴請排除侵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頁),乃係訴外人丁來、丁水生、丁金墩、 黃添丁 等4人同意訴外人 黃簡秀霞 等4人在渠等土地上(原地號為:鳳山市○○段603-4、628-9、938-3,現為:鳳山市○○段603-4、
628-12、628-11、603-7、628-13、938-15、603-8、
628-14、938-16、938-3、603-9、628-15、938-17等13筆地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房屋,上訴人雖主張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得對建築基地取得使用權,系爭土地位於其建築基地內,自然對系爭土地也取得使用權等語。然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鳳山市○○段628-9及938-3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之範圍,並非全部(628-9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79.5
4平方公尺;938-3地號土地面積為16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117.56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是否均在該同意書同意使用之範圍內,已非無疑。
⒊再者,縱認依高雄縣政府套繪後,系爭土地均在上開同意使
用之範圍內,惟上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前手丁來、丁水生、丁金墩等人提供土地與訴外人黃簡秀霞、 吳永德 (即上訴人之前前手)等4人興建房屋,已如前述,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記載:「茲有黃簡秀霞等四人,擬在下土地建築第四層
R.C建築物壹棟四戶,業經黃添丁、丁來、丁水生、丁金墩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使被上訴人之前手丁來、丁水生、丁金墩等人與黃簡秀霞、吳永德等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其契約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僅係黃簡秀霞等人於建造4戶房屋期間,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前手丁來、丁水生、丁金墩等人所提供之上開土地而已,至系爭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黃簡秀霞等人能否繼續使用上開合建土地,仍須視被上訴人之前手丁來、丁水生、丁金墩等人與原始起造人黃簡秀霞等人間所為之約定而定,尚不能僅憑丁來、丁水生、丁金墩等人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用,遽認原始起造人黃簡秀霞、吳永德等人及其後之歷任後手(含系爭房屋買受人之上訴人),當然有權繼續使用丁來、丁水生、丁金墩等人所提供作為興建房屋之所有土地至明。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僅具債權效力,此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02頁),其效力自僅存在於出具人及被同意人之當事人間,難認具有物權效力,而得對抗全部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均係原始起造人及出具同意書人之部分建物及土地之繼受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效力應及於兩造之間,經核亦非有據。
⒋又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依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本件系爭土地縱屬法定空地,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亦僅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受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應保留為空地之公法上限制而已;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喪失其對於法定空地之管領權限,更非由公法上主管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管領權。又法定空地,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固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而其留設亦為建築許可之條件。然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係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是法定空地之留設及使用之限制,僅係公法上就土地使用之管制,上訴人即使因法令對於法定空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享受生活上之便利,亦僅屬反射之利益而已,並無私法上之使用權,或因而得以排除他人所有權之行使。如上訴人並未就法定空地取得所有權,或與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單獨使用者,尚難主張取得佔用法定空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於不違背上述法定空地管制規定範圍內,對於其所有屬於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管領系爭土地,縱使在系爭土地地界線建築磚造外牆及雨遮等物,惟如無礙防火巷之使用(見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提出之建築設計施工編左下圖示足參),尚難謂被上訴人不得依法管領其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之法定空地,係作為防火巷使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空地業已妨害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使用,其依法得訴請排除侵害云云,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之行為,是否屬「權利濫用」
之行為?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5108號使用執照原案圖說,系爭土地於竣工圖上標示為為「防火巷」(見本院卷第115號),且系爭土地緊鄰房屋,故就防火、救災上自有其重要性,而從卷附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以被上訴人於其上建有一面緊鄰地界線且未塗抹水泥之磚牆之面積及位置觀之(見原審卷第67、68頁),尚不致妨礙上訴人或他人以行走方式出入系爭土地,更不致使國家社會受有何損害,尚難認有何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反觀上訴人自承於現場堆放約13個盆栽、焚香筒、垃圾筒等雜物並架設冷氣機、馬達自來水管,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第146頁),該堆放雜物阻塞巷道之行為,反而對於防火及救災上有甚大之妨礙。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㈢末查,系爭土地既經高雄縣建設局套繪規劃為防火巷完成列
管,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依規定作為防火巷之使用,要屬建管單位依行政權責管理之事項,無礙被上訴人等已享有之既存民事實體法上正當占有權源之繼續存在。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確有非法使用防火巷之情形,自應另循行政管道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本件被上訴人占用之情狀,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48條規定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請求丙○○、乙○○應共同將坐落在系爭628之11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平方尺土地及坐落系爭938之3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暨雨遮等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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