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堂兄弟雙方因債務問題迭有糾紛。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一八九號住處前,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向被害人催討債款,不獲置理,因而心生不滿,返回房間取其所有非屬管制刀械之尖刀一把,再向被害人索討,詎被害人反惡言相向,被告盛怒之際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該尖刀朝被害人背部猛刺,至被害人受有胸椎穿刺傷合併脊隨損傷及右下肢癱瘓之傷害,嗣經被害人之妻 陳月娥 循聲而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之尖刀一把,被害人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及其妻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勘驗扣案尖刀,長達二十公分、單面開鋒、刀鋒銳利,以該尖刀猛刺人之背部,足以致人於死,為被告所是認,足徵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則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反其本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可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其當日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遂拿尖刀要嚇被害人,詎被害人竟毫無懼色並蹲在庭院種菜,不理會其,其氣不過才拿刀刺被害人一下,教訓被害人,並無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用以刺被害人之尖刀,經公訴人勘驗結果,刀刃長達二十公分,單面開鋒,刀鋒銳利,有勘驗筆錄及尖刀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訊之被害人甲○○及其妻陳月娥當日案發經過,被害人陳稱:「因為被告要向我拿錢,而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給他,後來我就蹲在地上整理我所種植之高麗菜,突然被告從我背後刺我一刀,我倒下去,我自己叫我太太出來,這時被告楞著站在旁邊看,我太太出來去呼叫鄰居喊救命,並將我送醫。」,被害人之妻陳稱:「(當初你跑去看的時候,被告情形?)當時我跑出去看的時候,我看到被告要去拉我先生的手,結果他自己也倒在地上。之後,他就站在旁邊看了。」(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雖持有扣案足以輕易致人命之銳利尖刀,然在被害人蹲著背向被告之毫無招架情形下,僅持該尖刀朝被害人背部刺一下,又在被害人身中一刀倒地之際,即楞在一旁觀看,並未有繼續持刀刺被害人之其他舉動,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持刀刺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就被告主觀之認識,其持尖刀刺被害人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徒以被告所使用之尖刀銳利,足以致人命,為被告所認識,驟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所犯事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見),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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