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六日,邀被告丁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得逕由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之,而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共動用三筆,現欠本金餘額六十萬元。
㈡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現欠餘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一元。
㈢距上開借款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㈠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㈡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二分、借據四分、授信約定書四分、原告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十分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丁○○方面: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自認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但現並無資力清償。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經到場之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雖自認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但無力給付前開欠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如因契約致生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丁○○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甲○○、丙○○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上開情節縱認屬實,亦無解於其等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甲○○、丙○○迄今亦未清償前述債務,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丁○○、甲○○、丙○○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丁○○、甲○○、丙○○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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