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聲請人 宋任淵 聲請人 林春美 聲請人 吳永正 相對人 陳貴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貴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貴琛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整(本件分別依據三張不同之指名本票,為分別之票據關係,各應繳新臺幣伍佰元之裁判費,共應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裁判費,尚欠新臺幣伍佰元)。
三、本件三張本票均為指名票據,聲請人分別為三張本票之指定受款人,請於聲請狀分別載明相對人各應給付各聲請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