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聲請人 江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在案,但聲請人於原審審判長勘驗扣案槍枝時,發現原塞在該槍槍管內之銅管已經不見,顯遭變造,為擬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又恐扣案槍枝被法院銷燬,因而聲請將扣案槍枝及全案卷宗交由鈞院保管等語。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
1、2項,並分別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能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歷審調查審判,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已難謂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且係向非屬前述證據保全管轄機關之本院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非為法之所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段景榕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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