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因經濟狀況不好,下有子女目前正在讀書,上有母親因為慢性病,隨時都要進出醫院,加上被告本人目前的工作,以打臨工維生,所以無力繳納原審所判之易科罰金,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審就量刑部分,已特別審酌「被告雖為累犯,然其前案均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無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為逃避刑責而罹刑章,惟車禍現場撞擊力道尚非強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不重,此有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因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有上開調解書
1份在卷可憑,又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頗具悔意,念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微、且經彌補,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本身所具備之法律常識不足,家境勉持,茲若不予被告減刑機會,被告只有入監服刑一途,對被告個人、家庭及社會經濟亦無俾益,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衡量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衡諸社會一般人之感受」等各情,認為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其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敘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顯有悔過之意,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以97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已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之情形,是被告於本件犯罪顯然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等情,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之事由,均已詳加斟酌衡量,尤其對被告有利事項,更已特別加予考量及酌減其刑,並敘明本件因被告構成累犯,而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原審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尚屬罪刑相當,量刑之裁量,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子女就學中,母親罹慢性病亦就醫中,其以打臨工維生,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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