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之罪並非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理由,於法無據;且被告之父母罹患慢性病無法外出工作,被告羈押後家庭經濟失去依靠,父母亦無人照料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證物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101條之1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渠等鎖定易受騙上當之年老被害人為不特定對象,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重大,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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