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台北市○○區○○路○○○號太萩房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太萩公司,9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亦為單一股東暨董事之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間欲申請設立太荻公司時,先委託雙和會計稅務聯合事務所(下稱雙和事務所)負責人 周美惠 (已死亡)辦理公司籌備設立登記事宜,未幾,周美惠因罹病無法負責事務所事務,乃將該事項移由其子即 建誠 會計稅務聯合事務所(下稱建誠事務所,辦公處所、電話均與雙和事務所同)實際負責人丙○○辦理,斯時,設立登記事項尚未辦理開戶、送件等程序,周美惠並與丙○○同至甲○○辦公室與甲○○及其妻乙○○見面,當面說明往後有關設立登記事項均由丙○○主持之建誠事務所負責辦理,請甲○○、乙○○與丙○○聯繫即可。丙○○於接下辦理太荻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時,明知甲○○並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竟與甲○○及記帳業者 劉麗美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先至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000000000000帳號、太萩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丙○○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轉交記帳業者劉麗美,劉麗美即於同年10月2日,向不詳姓名金主調度資金1千萬元,並以甲○○名義存入上開帳戶,又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存款1千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於翌日,將上開文件底稿,轉由不知情之台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特約會計師 楊恩賜 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太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上開款項,則由劉麗美嗣再轉出至其他欲辦理公司資本額不實查核簽證需求之公司。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畢,劉麗美復將上開各項不實簽證文件交予丙○○,丙○○即填製太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太萩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太萩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等分別於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乙○○分別於偵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事務所為伊母親周美惠所開,伊接手時,太荻公司設立登記業已由事務所職員辦理完成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太荻公司單一股東暨董事甲○○之妻,即實際處理太荻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太荻公司的設立登記是我去聯繫建誠事務所辦理,我與丙○○聯絡此事,因為我先認識雙和事務所的周美惠,他是丙○○的母親,周美惠說因為生病,事務由他兒子負責,我對丙○○說要成立太荻公司,請他辦申請的事務,丙○○就答應此事。設立登記的資本籌措我都是交給丙○○辦理,他跟我要什麼文件我就給他。丙○○沒有講到我公司資本額的事,只有最後通知我們到銀行開戶。是建誠事務所的何人通知我到銀行開戶我不記得了。我如果有事情都是直接找丙○○,但設立登記的細節事務都是由我的職員和他事務所的職員在聯繫。」、「太荻公司是我先生新成立的公司,因為我先生負責業務,所以申請新公司時所需要的申請程序都是由我負責替他聯繫。所以太荻公司設立是由我辦理。當時我委託丙○○的母親周美惠處理,但當時不是叫建誠會計師事務所,是叫雙何會計師事務所,周美惠同意替我們辦,但辦理到中途周美惠有來公司一趟告訴我她生病了,病的不輕,當時我很擔心,除她的病情外也很擔心公司設立進度,周美惠說這樣好了,也不耽誤我們情形下,他兒子也是作會計師,把整個業務交由他兒子丙○○所負責的建誠會計師事務所繼續承作,之前我沒有見過丙○○,但很信任他母親。然後丙○○有到我們辦公室正式見面,也有說接下來的事情他會繼續處理,東西都是在他母親那裡,往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就是和建誠事務所的小姐聯繫。有關公司設立資本額問題我們認知是委託會計師替我們辦好,資金如何來我沒有想過,只要支付中間3天轉帳所產生的利息,本件太荻公司的設立也是一樣。在那時候,雙和會計師事務所和建誠會計師事務所的地址和裡面的小姐都一樣,後來通知我們去開戶的小姐也是之前雙和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他們的小姐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的小姐說幾月幾號要準備什麼東西去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記帳方面若我自己有問題的話,偶爾會打電話給丙○○聯繫,但公司設立並沒有什麼問題,所以關於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我沒有打給丙○○過。之前問我說有關設立登記的資本額如何籌措,我回答說我都是交給丙○○辦理,他跟我們要什麼我就給他等語屬實。太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是委託丙○○的母親周美惠幫我們設立,我當時當然有跟丙○○母親提到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問題的事項,關於新公司名稱我有請周美惠替我們查有無重複,無重複後正式用這個名字替我們辦理新公司設立事務,資本額部分也有說,我們希望資本額多少錢,周美惠說OK就替我們去辦。太荻公司辦理設立事情,都是由我跟周美惠聯絡,周美惠不在就是請他們公司小姐轉達。我一直跟周美惠聯絡到她生病後,她說把事務所轉給她兒子的事務所,說她兒子可以幫忙接受繼續辦,所以後來我就跟事務所小姐聯繫。聯繫的電話都一樣,小姐聲音也都一樣。公司設立的資本額如何籌措,是委託事務所替我們辦理,我是指我原來委託周美惠,後來中途她生病,她轉交給她兒子,一路替我們辦理下來。我不清楚建誠事務所丙○○何時擔任負責人,也沒有去查過,也沒有想過要去查。周美惠生病,把業務交由她兒子處理,所謂業務是指公司設立部分,因為當時還在處理公司設立部分,就是新公司成立所需要的東西我都不清楚,就全權委託,需要什麼證件我就提供什麼,不會很複雜。這些細節都是我與他們事務所小姐在聯繫。我現在是照當時實際狀況陳述,一開始我找周美惠,中途她說身體不好要她兒子接手,我同意,當初講好的新公司名字、資本額等,丙○○有再跟我確認過,之後就是跟新會計師事務所小姐聯繫。我認為建誠事務所和雙和事務所二家是同一家,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去查證,反正事情辦好就好。我在偵訊時有提到太荻公司的設立或資本額問題,如果丙○○母親還沒有去世,就是他母親先跟我做聯絡,我覺得沒有衝突,他母親雖然沒有過世,但病了一段時間,也沒有辦法再管業務,跟我聯絡。周美惠替我們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中途生病,有帶丙○○到我們公司去,周美惠當時說很抱歉,沒有辦法繼續,但是又怕耽誤我們正在進行的事情,所以請她兒子丙○○先生來幫我們接手繼續,因為兒子也是做相關事務。她沒有提到她兒子的會計師事務所跟她自己的雙和會計師事務所是同一個地方,我也沒有想到要問,因為我認為兒子就是要來接媽媽的業務。當時丙○○說他會幫他媽媽繼續做。之後事務所一直都會跟我聯繫,電話號碼同一個,人也一樣,所以我一直以為是同一家的。從他母親帶丙○○到我們公司,說明前面那些事情之後,我沒有再跟他母親談過公司的事,只有慰問她的病情而已。太荻公司成立之後作帳業務是由建誠處理,我並沒很刻意注意二個公司有沒有不一樣,但是我有跟丙○○聯繫。有關公司設立登記要支付轉帳的3天利息,後來我們有支付。我們支付的對象是建誠還是雙和這個要查,我不記得,反正會有單子說明費用多少,轉帳利息多少我忘記了,總之我們有支付,支付對象我不記得要回去查。就我們與會計師事務所間的合作,主要的合作是在記帳業務而不是在申請公司登記。所以當時周美惠因病要把業務轉給丙○○,我不知道周美惠如何想,但當時我們談的是公司設立部分,成立好了之後才能談後面記帳事務。我與丙○○見面的當時,我記得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已經送件了,已經查核過名字是否有重複。太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的申請當時送件沒我沒有注意這個細節。我和周美惠、丙○○見面當時還沒有去銀行開戶,是後來小姐通知我們之後才去開戶。」等語(參9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第41頁、本院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本院8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6至12頁)屬實,此外,復有太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於其母90年間罹病後,即任建誠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處理事務所之業務,並逾92年9月間,接受籌設中、資本額訂為1千萬元之太荻公司乙○○請託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明知甲○○並未實收1千萬元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族,即以不正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堪認屬實。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建誠事務所於93年4月始申報負責人為丙○○,故被告於92年9月間並非建誠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於90年9月起至93年1月間於實踐大學在職專班就學中,課業吃重,無力專注於事務所之工作,故並無於92年9月間辦理太荻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我母親90年起生病,之前我都在外地上班。91年我母親手術,過幾個月出院,之後大致某些業務我替她跑。」、「90年我母親生病之後有說要把業務交給我辦,...我母親是在91年初開完刀。」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又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委託丙○○的母親周美惠處理,但當時不是叫建誠會計師事務所,是叫雙和會計師事務所,周美惠同意替我們辦,但辦理到中途周美惠有來公司一趟告訴我她生病了,病的不輕,當時我很擔心,除她的病情外也很擔心公司設立進度,周美惠說這樣好了,也不耽誤我們情形下,他兒子也是作會計師,把整個業務交由他兒子丙○○所負責的建誠會計師事務所繼續承作,之前我沒有見過丙○○,但很信任他母親。然後丙○○有到我們辦公室正式見面,也有說接下來的事情他會繼續處理。」等語(參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太荻公司初始委託周美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當時尚為雙和會計師事務所之際,且為周美惠剛發現自身罹病之際,意即當時為90年間,且嗣後周美惠帶同其子即被告丙○○曾前往與證人乙○○見面,告知由其子繼續承作辦理太荻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被告亦表示接下來的事項伊會繼續處理,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自承曾與其母一同去找證人乙○○商談等語(參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被告即使於辦理太荻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並非建成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然當時周美惠業已身患重病、入院手術,因而將事務所業務交由其子處理,是被告為母承辦事務所業務,其事務所業務自包含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稅務、帳務、辦理登記各項等事務,足見被告即為建誠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是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
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而本件被告為有身分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顯較不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被告行為時之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明知太荻公司應收款,其負責人甲○○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雖非太荻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太荻公司負責人甲○○及記帳業者劉麗美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9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前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記帳業者劉麗美上開涉案部分未經起訴,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刑法施行法之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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