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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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告訴人丙○○、甲○○各自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被告於肇事後,除在現場等候,並於員警 王君毅 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甲○○各自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王君毅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王君毅到庭結證屬實,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度,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