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下稱東門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4年11月16日,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希望-ONLINE」遊戲時,某化名「小小寶寶-HAPPY」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出賣上開遊戲裝備,並留下 呂素秋 (另行偵辦中)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乙○○因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呂素秋、 陳玉燕林政樫田宗霖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害人乙○○中華郵政公司ATM儲戶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東門郵局帳戶開戶人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竹北郵局臨櫃提領現款影像光碟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又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東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具狀表示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名義之上開東門郵局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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