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他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7號、97年度偵字第566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竑傑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竑傑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5月24日及96年5月31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請設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4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帳戶遭盜用,為監管其帳戶須匯款至一共同帳戶即系爭新竹商銀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5日15時13分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區○○路○○號)以ATM匯款145,000元至系爭新竹商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以網路聊天之方式,以某女子名義約丁○○於台北市京華城見面,待丁○○抵達京華城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檢測丁○○是否為警察身分為由要求其以ATM轉帳,致使丁○○陷於錯誤,匯款4,983元至系爭桃園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6年6月26日晚上23時以網路聊天之方式在PCHOME網路交友聊天室與甲○○聊天,以「佳佳」名義約甲○○至景美捷運站見面,並以前開查驗是否為警查身份之手法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999元至系爭桃園郵局帳戶內。嗣經乙○○、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查系爭新竹商銀帳戶、系爭桃園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且於96年5月24日、96年5月31日,以一本3,0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系爭桃園郵局帳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新竹商銀帳戶印鑑卡、存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給付將上述款項,該等款項並直接或間接轉入新竹商銀及桃園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各1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三、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 彭鈺娟莊梅枝 於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直接或輾轉轉入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茲被告係將其所申請之新竹商銀帳戶、桃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並無直接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出售系爭桃園郵局帳戶及系爭新竹商銀帳戶之時間相隔7日,各該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客觀上彼此可分,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41號案件(被害人甲○○遭詐騙部份),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32號案件,係被告涉嫌於96年11月間向 蔡茂田 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犯罪時間、態樣不同,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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