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00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丁○○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
鄭仁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原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錦公司」)董事,現任東錦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東錦公司前任董事長,與丁○○為夫妻;被告甲○○為受丁○○及乙○○指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人。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丙○○並未假借「 郭文豐 」等他人名義寄發黑函以毀損東錦公司及被告丁○○、乙○○等人之名譽,竟意圖使自訴人受誹謗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自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製作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檢察官,誣指自訴人假借「郭文豐」等他人之名義寄發黑函與總統府、行政院、經濟部、臺灣高檢署等政府機關及日本關西電力公司,以毀損東錦公司、被告丁○○及乙○○之名譽。並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前揭案件偵查庭中,再次向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主張前述之相同內容。惟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全案早已確定。㈡又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並無任何炒作地皮之不法情事,且該紛爭案件業經三審無罪定讞,且從無任何加入扶輪社遭拒之情事,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丁○○及乙○○二人指示被告甲○○,於96年8月2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94年度訴字第672號貪污案件之公開審理程序時,於法庭上傳述、指摘自訴人「吃人不吐骨頭」、「在臺中炒作地皮」、「自訴人欲加入扶輪社遭拒絕」等言論,並於其共同撰寫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中,再次表示「丙○○是何等人?是吃人不見骨的人」等侮辱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因認被告等人等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述誣告、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係以臺灣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080、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96年8月23日、96年8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東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自訴人丙○○之前科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處分書、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但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跟自訴人沒有任何恩怨,自訴人是被公訴,並不是伊去告他,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等語;被告乙○○辯稱:甲○○律師是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的,沒有說自訴狀所講的這些話,只是在南投地院開庭時當證人,自訴人就報復、告她等語。被告甲○○雖坦承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中擔任告訴代理人,但辯稱:當時只是執行業務去開庭,從事職務。自訴人告我們,希望法院不要辦他的案子。即使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也是因為要執行業務的關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自訴人所稱之誣告部分,並非告訴狀內容,而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案件中,向檢察官介紹案件背景,自訴人是否假藉郭文豐名義發黑函,並非該案件之告訴內容。有關郭文豐部分當時已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對自訴人已無誣告之危險性,被告等人亦無誣告之故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案件,是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委託甲○○為告訴代理人,被告乙○○只有在該案件中作證,作證後也被告偽證罪。被告丁○○根本也沒有作證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本案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因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分別代被告、自訴人主張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無不適當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誣告部分:⒈被告丁○○、乙○○以告訴人名義,被告甲○○以告訴代理
人名義,於96年5月15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向承辦檢察官稱:被告丙○○、許槐青於民國96年4月17日,至日本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向該協會 西尺 代表誆稱告訴人丁○○及乙○○做很多壞事,日本關西電廠被這樣的壞蛋欺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云云。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復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前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處分書1份(本院卷二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1份(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96年5月15日被告提出之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妨害名譽案件「告訴狀」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96年7月24日被告提出之96年度他字第4646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陳明狀」影本
1份(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96年11月16日被告提出之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本卷二第67頁)等為佐證,足信為真實。但查,該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丙○○對曾於96年4月17日,協同該案件之另一被告許槐青,至日本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會見該協會西尺代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自訴人丙○○因名間電力公司之施工問題,涉嫌向被告乙○○、案外人 蔡世祿 (即被告丁○○之子)勒索財物,經檢察官以被告丙○○違反貪污罪治罪條例罪名起訴,並求處有期徒刑14年。且於96年4月16日、17日之中日交流協與關西電力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見丙○○確實曾至該協會,並談論名間電廠弊案等事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46號、
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等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121、3729號起訴書、電子郵件影本等在卷足稽(詳該署96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6頁至第28頁)。又當時確有人以郭文豐名義,於95年5月3日,寫信給日本國關西電力株式會社,談及被告丁○○、乙○○有利用關西電力株式會社之名聲,掩飾違法邪惡行為;被告丁○○、乙○○有詐欺之嫌疑,多次被起訴...等內容,亦有該信件、信封影本附在該卷可參(詳前述卷第45頁至第49頁)。自訴人丙○○因涉嫌向被告乙○○及被告丁○○之子勒索財物,經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而被告乙○○、蔡世祿所經營之名間電力公司參與股東有日商關西電力公司。自訴人丙○○於此期間至日本交流協會,而被告並發現前述電子郵件中談及自訴人丙○○曾談論有關 蔡氏 (即被告丁○○及案外人蔡世祿)做壞事之資料,而關西電力被這樣的壞蛋所欺騙等事實。故被告丁○○、乙○○以前述事證,合理推斷係本案自訴人及案外人許槐青共同至日本交流協會為不實之陳述等,而認自訴人丙○○有妨害名譽之犯行,顯非無據。
⒉至於前述被告丁○○、乙○○於96年7月24日、96年11月1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96年度他字第4646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陳明狀」、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陳報狀」,雖曾提及本案自訴人丙○○以郭文豐之化名,寄發黑函給關西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但前揭事實,被告丁○○、乙○○並未將之列入告訴事實,有該案之告訴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在卷可稽(詳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且被告丁○○、乙○○於96年11月16日之陳報狀,並特別載明:關於被告丙○○化名郭文豐妨害名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及交付審判聲請亦均遭駁回等語,有該陳報狀影本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67頁)。況之前被告丁○○、乙○○以本案自訴人丙○○於95年3月間,陸續寄發內容不實之檢舉信函給總統府、行政院、經濟部、高檢署等政府機關及日本關西電力公司,而告訴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案件,已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080、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6至22頁)。是被告丁○○、乙○○既未將前述寄發檢舉函之事由列為告訴內容,且於刑事陳報狀亦已表明有關被告丙○○涉嫌寄發檢舉函之案件,業經不起訴、再議、交付審判聲請駁回,自難謂被告丁○○、乙○○對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意。
⒊又被告甲○○因執行律師職務,而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78號案件中擔任告訴代理人。但其既非為該案件之告訴人,僅係代理該案件告訴人丁○○、乙○○,將告訴丙○○妨害名譽之意思向檢察官為意思表示,主觀上並非為自己告訴之意思表示。被告甲○○主觀上既無以自己告訴之意思,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被告甲○○以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名義,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94年度訴字第672號貪污案件審理中,於96年8月2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指稱:「丙○○何等人?是吃人不吐骨頭的人」。另於96年8月2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述案件審理時,在法庭中陳稱:「他(丙○○)是想加入扶輪社,丁○○要拉他進去,扶輪社的人反對他」、「因為丙○○寫了很多黑函給關西(電力公司),有的還冒名,還以立法委員名義」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4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01頁)。但該陳述意見狀,既係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時,向法院提出之陳述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非公開為之,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不符。且並非散發或傳布予不特定之大眾,亦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另被告甲○○雖於前述案件審理陳稱:「丙○○想加入扶輪社,扶輪社的人反對」、「丙○○寫了很多黑函給關西」等語。但刑法誹謗、公然侮辱罪,自應考慮行為人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等個人情形,行為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綜合考慮行為人之言語或指摘之事實,是否會造成相對人之名譽、人格因此而受到貶抑損害。被告甲○○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開庭時,陳述自訴人丙○○欲加入扶輪社,被扶輪社的人反對一事。但以自訴人曾任臺中市長、國營事業董事長、總統府國策顧問之身分、地位,前揭言語,一般聽聞者,應會認為自訴人或因申請條件不符合,或因扶輪社部分社員個人主觀好惡,或因部分社員忌妒、排擠等等原因而反對,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前述言語,應不足以貶抑、減損自訴人丙○○之名譽。至於被告甲○○於開庭時提及自訴人寫黑函給關西公司一事。有關被告丁○○、乙○○曾委任被告甲○○為告訴代理人對前揭黑函事件,向檢察官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業據不起訴、駁回再議、交付審判聲請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甲○○亦同時於辯論時表明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庭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00頁),是難謂被告甲○○於該案件執行律師業務時,主觀上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⒉至於自訴人所稱被告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72號貪污案件中,在公開法庭指稱「自訴人在臺中炒作地皮」、「吃人不吐骨頭」等言語。但經本院調閱該次審理筆錄並勘驗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均未發現被告甲○○在該審理庭開庭時,曾為前述之指摘,亦有該審理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卷二第41頁至43頁)。自訴人雖另聲請該案件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丙○○之辯護律師 羅豐胤陳國華 ,到庭證明確曾在場聽聞被告甲○○為前述陳述。但該次審理期日之過程,不僅有前述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且該錄音光碟本庭二次勘驗、自訴人勘驗,均未發現被告甲○○有指稱前述事實。自訴人聲請傳喚自訴人於該案件之委任律師到庭作證,已顯無必要,爰不為傳喚,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乙○○、甲○○涉有誣告、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法予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