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4號原告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被告幾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有關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8萬5,370元,而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經核如附表二所示為50萬3,600元。又返還土地與遷讓房屋二者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8萬8,970元(計算式:3,385,370+503,600=3,888,97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屆滿前已積欠之9個月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萬8,970元(計算式:3,888,970+450,000=4,338,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
二、被告幾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明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一:
編號請求返還之標的(苗栗縣三義鄉育英段)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193地號土地303.874,1001/1124萬5,867元2194地號土地521.834,1001/1213萬9,503元合計338萬5,370元附表二:
編號請求返還之標的(苗栗縣三義鄉育英段)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50萬3,600元1/150萬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