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彥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111年度苗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與 郭昱宏 均為網路外送平台UberEats之司機,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郭昱宏管理之UberEats司機群組。
邱彥儒因不滿郭昱宏將其胞弟之外送糾紛張貼於上開群組中,並以此為由將邱彥儒及其胞弟踢出群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時4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一街
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見郭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甲車)到達該處,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面向郭昱宏站立於甲車前輪正前方,阻擋甲車離去,並向郭昱宏恫稱:「不要逼我出手喔,要不然之後的日子會很難看喔」、「我給你退群組,自己退,當著我的面退,等下我弟來你跟他道歉,不然之後我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強暴及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之脅迫方式,妨害郭昱宏騎乘甲車離去之權利,並使郭昱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郭昱宏 撥打電話報警後,邱彥儒見狀即退開甲車前方,並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電話中向其友人稱:「他打電話報警了,你趕快來,你看怎樣,你先叫人,先叫人來」等語,再向郭昱宏恫稱:「我跟你講,你之後也不用在頭份竹南混了,沒關係阿,看到一次就來賭阿,我看是警察救你救得快,還是我們打你打得快」、「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憑什麼理由打你啦,我就是打爽的怎麼樣」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恐嚇郭昱宏,使郭昱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昱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邱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就被訴強制罪部分,伊並未擋在甲車前車輪之正前方,且伊在和告訴人郭昱宏爭執之過程中有走離甲車,告訴人隨時都可以騎乘甲車離去,故伊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就被訴恐嚇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話語確係伊所說,但伊那些話都不是針對告訴人郭昱宏所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16時4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一街
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見告訴人騎乘甲車到達該處,旋即面向告訴人站立於甲車前方,並向告訴人陳稱:「不要逼我出手喔,要不然之後的日子會很難看喔」、「我給你退群組,自己退,當著我的面退,等下我弟來你跟他道歉,不然之後我讓你好看」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即退開甲車前方,並於電話中先向其友人稱:「他打電話報警了,你趕快來,你看怎樣,你先叫人,先叫人來」等語,再轉身面向告訴人陳稱:「我跟你講,你之後也不用在頭份竹南混了,沒關係阿,看到一次就來賭阿,我看是警察救你救得快,還是我們打你打得快」、「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憑什麼理由打你啦,我就是打爽的怎麼樣」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檢察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2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站在甲車前車輪之正前方,且伊在和告訴
人爭執之過程中有走離甲車,故告訴人隨時都可以騎乘甲車離去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檢視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第1至2頁所載內容(見偵卷
第28頁),可見告訴人騎乘甲車抵達人行道後,其機車車頭係面向道路,並有將車身略微向後退,故其車尾與甲車後方之建築物外牆間,已無甚距離可供甲車轉向、迴旋。又經本院檢視前開勘驗筆錄第3至5頁所載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前,確係站立在甲車前車輪之正前方,且被告之身體斯時極度貼近甲車前車輪,並有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各該話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在物理上既面臨甲車後方存有建築物外牆,且甲車前方遭被告以身體阻擋而無法任意轉向、離去,復於心理上蒙受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之恐懼及壓力,堪認告訴人斯時確已因被告之言行而無法任意騎乘甲車離去,故被告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自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甲車離去之權利甚明。
⒉另經本院檢視前揭勘驗筆錄第6頁所載內容(見偵卷第30頁反
面),雖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後」有離開甲車前車輪處,並改站立在距甲車一段距離之前方。但因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後」方離開甲車前車輪處之行為,對其在告訴人「報警前」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乙節,並不生影響,且因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據之事實,與本判決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載內容相同,均未認定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後」,猶有以身體阻擋於甲車之正前方,而係認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前」,以身體阻擋在甲車前車輪前方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甲車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強制犯行。因此,被告徒以其在告訴人「報警後」離開甲車前車輪處之行為,欲藉此辯稱其在告訴人「報警前」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云云,顯屬無據而難以採憑。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話語,均非對告訴
人所說云云,然經檢視前揭勘驗筆錄第4至5頁、第7至8頁所載內容(見偵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恫稱前開話語時確係面對告訴人所說,且斯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他人。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網路外送平台UberEats之司機,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告訴人管理之UberEats司機群組,嗣告訴人將被告胞弟之外送糾紛張貼於上開群組內,並以此為由將被告及其胞弟踢出群組,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UberEats司機群組之管理而存有糾紛。而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載言語,均係針對UberEats司機群組管理乙事實施恫嚇,且其如犯罪事實㈡所載言語,則係在告訴人報警後,立刻針對報警乙事加以恫嚇,則由此對話內容與客觀事實發生之時序經過及因果關聯,暨前述被告係面向告訴人述說上開話語等情觀之,在在足認被告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話語之對象,確係本案告訴人無訛。是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經核洵屬臨訟置辯,委無足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又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於告訴人報警前後之言行
明顯有異,其於告訴人報警前係直接站立在甲車前車輪前方阻擋告訴人,並係針對過去UberEats司機群組管理乙事恫嚇告訴人,欲藉此迫使告訴人在退出該司機群組及道歉前,不得自由騎乘甲車離去;然其於告訴人報警後卻立刻退開甲車前車輪處,並在撥打電話央請友人協助後,另針對告訴人報警乙事,以將來欲加害告訴人為由加以恫嚇,由此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前後言行間,犯意應屬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否認犯強制罪之態度,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同日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依法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㈣被告上訴固主張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撤回告訴云云,惟經檢視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認為其係在受迫之狀況下,方於被告所提供之影片中答應和解,但其事實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真意,也不欲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由此難認被告在案發後有本於尊重、理解及溝通之真意,盡力尋求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據以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真摯之和解,而難認本案有何新生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此外,被告雖仍以其餘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件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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