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往公館方向)與台72線交岔路口處路邊,本應注意不得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而駛入苗128線內側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向左迴轉;適 俞娟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俞娟芬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瘀血、左側手部挫傷瘀血及雙側性膝部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俞娟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林俊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娟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65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79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路邊起駛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又未妥善注意後方告訴人駛近之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瘀血、左側手部挫傷瘀血及雙側性膝部挫傷瘀血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線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又未妥善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後方騎乘機車駛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另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台積電外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