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維芳 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楊絮 如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月2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㈡次查,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在餐飲店擔任廚工
,每日薪資1,020元,每月平均工作21日,平均月薪約為21,420元,僅110年5、6月間因受疫情影響暫停營業而無工作收入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33-35、45-50頁、更生卷第75-8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9-31頁),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1,42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且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游信(33年4月生,現年約78歲,配偶已歿),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另負擔未成年子女王○霏扶養義務1/2,每月支出扶養費7,973元(15,946元×1/2)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109-1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聲請人所支出游信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前揭金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認前開個人生活費及游信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惟王○霏現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見更生卷第51頁),故聲請人就王○霏扶養費之計算,應扣除前開兒童生活補助數額。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25,518元【計算式:15,946元+3,000元+(15,946元-2,802元)×1/2=25,518元】。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1,42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另觀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更生卷)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5,727元0元見卷第53頁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0,890元5,493元見卷第55頁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238元500元見卷第117頁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4,712元1,779元見卷第61頁合計(新臺幣)2,041,567元7,772元2,049,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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