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34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陳賢哲 被告 賴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昌旺 所有,訴外人 陳鵬 如(下稱 陳鵬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營業所(下稱順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20元(工資3,110元、烤漆9,390元、零件4,020元),原告悉數賠付訴外人蔡昌旺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暨陳鵬如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1月10日份警偵字第1110000716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鵬如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警方後續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依陳鵬如於警詢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頭份市麥當勞得來速購買餐點時,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陳鵬如提供予警局人員之現場照片及員警後續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
53、55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購餐車道,停車等待,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於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維持適當距離而碰撞前方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雖非道路,然該車道亦係供汽車、機車等動力車輛出入行進之通路,駕駛人行駛其間,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利用該通路之駕駛人得以安全行駛,惟被告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自後方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16,520元(工資3,110元、烤漆9,390元、零件4,020元),有順益公司出具之專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6日止,約使用1年0月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4,02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4,020元,因已使用1年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459元【計算式:4,020×0.369=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020-1,483)×0.369×(1/12)=78;4,020-1,483-78=2,45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45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3,110元、烤漆9,39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4,959元【計算式:2,459+3,110+9,390=14,95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95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95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自同年4月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59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