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原告 王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政隆 王緒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王陳阿 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新發、王盛暉、王新富、王政隆、王緒騰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 陳阿麵 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 王陳阿麵 死後,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王新發、王盛暉、王新富、王政隆、王緒騰6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6,其中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十一筆不動產(財產種類之編號0001土地至編號0011房屋),業由兩造協議分割完畢,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惟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下稱系爭現金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5296元,因尚未簽名完成,致迄今無法完成分割,應由兩造就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兩告各取得1/6即53萬4216元,應屬最為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緒騰答辯略以:㈠原告曾於95年至99年12月27日,給予被告王緒騰頭期款及貸
款總計511萬3512元,然原告分別給予被告王緒騰兄弟之不動產價值皆遠超過511萬3512元,對被告王緒騰顯失公平,是應另分配一空地土地予被告王緒騰。
㈡被繼承人王陳阿麵於100年間在沙鹿光田醫院脊椎開刀,之
後住院約2年之久,出院後身體健康不佳,仍陸續前往光田醫院、台中榮總醫院治療,而被告王緒騰之兄弟皆各自忙於工作賺錢養家,故請求被告王緒騰照顧母親,然被告王緒騰並無收取任何報酬,又因照顧之期間甚長,錯失了回歸社會及累積競爭力的黃金時期,為補償被告王緒騰付出之時間價值及減輕其家庭負擔,故請求由被繼承人王陳阿麵之系爭現金遺產中扣除應當給予被告王緒騰之薪資,即以月薪3萬元計算,照顧期間為5年6個月(100年至102年、104年至
107年6月),總計198萬元之薪資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陳阿麵於106年6月1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
6,且就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有關系爭現金遺產部分,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陳證一及陳證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現金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現金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現金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現金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被告王緒騰辯稱:被繼承人王陳阿麵於生前身體健康不佳,係由被告王緒騰照顧,然被告王緒騰並無收取報酬,應補償被告王緒騰198萬元等語。而原告對此則主張:子女照顧父母,本屬責任,且兄弟間均有輪流照護被繼承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緒騰與被繼承人間有僱傭及薪資合意等語(見
110年1月29日家事準備書一狀)。惟查:被告雖為上開抗辯,卻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縱使被告上開抗辯所指有照顧被繼承人等語為真,然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縱使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父母與子女間訂有扶養照顧之有償契約,是被告王緒騰縱使有於被繼承人生前看護照顧之事實,其行或足堪嘉勉,亦難認被繼承人王陳阿麵對其有何給付薪資之義務,是被告王緒騰所辯尚難採憑。另被告王緒騰抗辯稱:原告曾給予被告王緒騰頭期款及貸款總計511萬3512元,但分別給予被告王緒騰兄弟之不動產價值皆遠超過
511萬3512元,對被告王緒騰顯失公平等語。然原告生前如何處分其名下之財產,係屬其基於該等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所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若無其他違法情形,本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不生影響。從而,被告王緒騰此項辯解並不足採,無從作對被告王緒騰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陳阿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財產價值│分割方法││││(新臺幣)││├──┼──────────┼───────┼────┤│1.│梧棲區農會存款│143,34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2.│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15,397元│示之應繼│││存款││分比例予│├──┼──────────┼───────┤以分配。││3.│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800,000元││││定期存款存單│││├──┼──────────┼───────┤││4.│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500,000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5.│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1,000,000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6.│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200,000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7.│龍井區農會存款│32,038元││├──┼──────────┼───────┤││8.│龍井區農會定期儲蓄存│240,000元││││款存單│││├──┼──────────┼───────┤││9.│龍井區農會定期儲蓄存│260,000元││││款存單│││├──┼──────────┼───────┤││10.│應收農津貼│14,512元││├──┴──────────┼───────┤││合計│3,205,296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王明賢│六分之一│├──┼───┼─────┤│2.│王新發│六分之一│├──┼───┼─────┤│3.│王盛暉│六分之一│├──┼───┼─────┤│4.│王新富│六分之一│├──┼───┼─────┤│5.│王政隆│六分之一│├──┼───┼─────┤│6.│王緒騰│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