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1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鍾易軒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冠雲 被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8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3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7.9公里之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彭癸珍 駕駛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萬4,730元(含零件1,530元、工資5,400元及烤漆7,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風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未載日者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4日止,已使用2年11月19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1,53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7,8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3,584元(計算式:384+5,400+7,800=13,584),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居所翌日即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530×0.369=565第1年折舊後價值1,530-565=965第2年折舊值965×0.369=356第2年折舊後價值965-356=609第3年折舊值609×0.369=225第3年折舊後價值609-225=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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