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08號原告 梁漢榕 被告 謝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2.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500元、5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苗9線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未注意而不慎撞擊位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等待左轉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維修後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7,850元、工資費用17,300元及烤漆費用19,100元,合計64,25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我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於苗8線、苗9線交岔路口左轉後,方發現因道路施工而無法左轉,其後聽從道路施工人員之指揮倒車,然原告原行駛於我後方,卻超越我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於我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後面之路中間,倘原告欲左轉,應由我先轉彎後再換原告左轉,豈可一起左轉,且原告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我否認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8線、苗9線交岔路口左轉往苗9線時,因道路施工而無法左轉,故往苗8線方向倒車,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自同車道之後方駛來,並自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超越行駛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於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
⒉系爭車輛於9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經維修後支出工
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19,100元及零件費用27,850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785元。
㈡爭執事項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兩造是否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25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因
道路施工無法左轉而倒車,斯時原告原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並自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超越而行駛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倒車時即負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而原告亦應注意其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間並行之間隔。而兩造既不爭執係系爭車輛左前側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後方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亦自承其當日駕駛聯結車,看不到車頭正後方,方相信道路施工人員指揮倒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原告亦自承其當日與被告同方向行進,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亦欲左轉,但被告要左轉其無法通行,就呈停止狀態等被告左轉,被告倒車越靠越近,其也倒車讓被告倒,被告倒車兩次,其也退兩次,但整個交岔路口因自來水公司施工,空間已經不足,道路施工人員很多人幫被告指揮,已經沒有空間可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12、114、115頁),且觀諸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及聯結之板車並行間隔甚為接近(本院卷第91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當日倒車時,既無法完整確認車頭後方路況,猶決定信任道路施工人員指揮而倒車,自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已知該交岔路口因施工且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欲左轉而空間不足,猶執意停等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等待左轉,亦具有未與該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無疑,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兩造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各為50%、50%。
⒉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且
該等過失並導致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則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19,100元及零件費用27,850元,惟系爭車輛於97年3月出廠,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得請求範圍以2,785元為限(計算式:27,850元×1/10=2,785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工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19,100元後,再依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9,
592.5元(計算式:﹤2,785元+17,300元+19,100元﹥〈1-50%〉=19,59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9,5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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