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4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48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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