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96年12月16日,另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上述竊盜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雖於上述緩刑前確有故意犯他罪(即竊盜未遂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等事實,然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之96年12月16日,雖因故意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日,並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此乃係其受緩刑宣告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04號乙案前所為(該案為97年3月20日犯罪),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竊盜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且受刑人在上開兩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認其漠視法院所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無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況受刑人犯罪時尚未滿二十一歲,年輕識淺,並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參見上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所載),倘經撤銷緩刑宣告,若入監執行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六月,顧念受刑人將來之再社會化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其緩刑宣告之撤銷,更應有足夠之事證足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得准許。若為避免入監執行,以受刑人為中度智障,欠缺適當謀生能力之情形觀之,勢必需由家人代籌易科之罰金,無啻於懲罰平日已辛苦照料被告之家人,亦無任何刑罰實效可言。準此,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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