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獲釋放(同日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4月17日凌晨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獲釋放(同日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經裁定減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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