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627、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以下同)之犯意,先於96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其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7年2月17日10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因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7年2月17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搜索結果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