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與8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9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29日及89年2月17日釋放出所;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對甲○○採尿送請鑑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8月8日CH/2008/709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詳偵查卷第12、13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與8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359
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29日及89年2月17日釋放出所,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6月29觀察、勒戒完畢後,迄於本件再犯雖已逾5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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