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25號、第12042號、第12914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度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96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上前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駛離他處,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96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尋獲上開遭甲○○竊取之重型機車(前述甲○○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已另經甲○○丟棄而滅失,並未扣案),再經警採集該機車後視鏡上之可疑指紋數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檔存甲○○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5日下午3時
許之日間,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建物前,沿該建物內部樓梯上至8樓處(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自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該址8樓乙○○住處陽台,徒手開啟該陽台之窗戶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乙○○上址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項鍊1條、手鍊1條、耳環
3對、戒指4只、墜子4只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乙○○返家後,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乙○○住處客廳玻璃窗上之可疑指紋數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檔存甲○○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㈢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0日下午3時
許之日間,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建物前,自該建物頂樓處攀爬至該址15樓丙○○住處之陽台,徒手開啟該陽台之窗戶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丙○○上址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存摺1本、相機1台、戒指3只、撲滿1只(內有約新臺幣1萬元之硬幣)、人民幣1,000元、港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丙○○返家後,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丙○○住處附近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甲○○涉有重嫌,經追查後,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及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乙○○、丙○○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6日刑紋字第0970028746號鑑驗書、97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32269號鑑驗書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㈢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侵入告訴人丙○○住處行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應予論罪(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3頁),惟踰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竊盜行為對於各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業經被告於事後自行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